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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其中95年間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96年間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攀越圍牆方式侵入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7 鄰59 -1 號奇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並打破窗戶玻璃入內下手竊取不銹鋼螺絲共計674 支(價值約新臺幣60,660元),經奇美公司工料課課長甲○○於98年3 月23日上班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玻璃採得乙○○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員所拍攝之本件竊盜案件案發現場照片,係由警員以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易言之,上開警卷所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8年3 月23日當天,伊並沒有去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竊盜財物,現場之所以會有伊之指紋,可能是伊之前曾去該處抽煙時所留下云云。
然查:㈠本件現場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確有於98年3 月23日前某日,遭歹徒侵入並竊取其不鏽鋼螺絲674 支,業據證人即甲○○指訴綦詳,並有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又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遭歹徒侵入行竊,並遭打破玻璃,警方旋於案發當天早上10時20分許,至上開現場勘查採證,在上開遭打破之玻璃上採得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指紋1 枚,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乙○○(即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臺南縣歸仁分局勘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3290060 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曾進入該廠房,並於該廠房遭打破之玻璃上留下指紋。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曾經於97年6 月到11月在奇美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商「永源發企業行」工作過,當時工作的地點是在奇美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公司規定不可以抽菸,故在休息時間都會找比較偏僻的地點抽煙,伊有時候也會騎腳踏車到比較偏僻的地方抽菸,可能是伊在看倉庫裡面有沒有人的時候,摸到玻璃,才會將指紋留在玻璃上云云。
然查:⒈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除外有架設高聳之圍籬,且在遭打破之玻璃窗外尚有設置鐵窗及刺狀鐵絲,顯見該廠房已設置相當之安全設備以防止盜竊。
又證人林全錄於偵查中證述:前往工料課必須要有鑰匙,該處並有設置防盜設備並加裝鐵窗,遭竊當時工料課之廠房鐵窗被撬開破壞,該處因鄰近產業道路旁,十分偏僻很少人進出,所以認定竊嫌係從產業道路爬牆進入;
被告應該不知道工料科的地點,因為那裡離其公司騎腳踏車要10分鐘,被告應該不會去那邊抽煙,而且其公司禁止抽煙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證陳人陳炯淵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雖曾於97年5 月至11月受僱於「永源發企業行」至奇美公司上班擔任機械維修臨時工,但該公司未曾請被告乙○○至奇美公司工料課領物,都是其及資深員工前往領取。
工料課不是一般人可以進去,要填領物單、且須奇美公司員工陪同始能進入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5 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乙○○雖曾於97年6 月至11月受僱於「永源發企業行」至奇美公司上班擔任機械維修臨時工,但受僱期間未曾到過工料課,亦不曾被指派前往工料課領取零件,而且工料課不是一般人可以進去,要填領物單、且須奇美公司員工陪同始能進入之事實,是以被告自不可能因工作之需而至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
又被告在奇美公司工作地點離工料課廠房騎腳踏車最少要10分鐘,衡之常情,一般人亦無刻意至騎腳踏車需耗費10分鐘以上之遙遠地點抽煙之理。
又參酌本件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因奇美公司工料課廠房除外有架設高聳之圍籬、鐵絲,且在遭打破之玻璃窗外尚有設置鐵窗及刺狀鐵線等安全設備,周圍並有堆置大量雜物,故被告實無從進入該處抽煙,亦絕無因此在玻璃上留下指紋之可能,況且被告既僅工作至97年11月,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98年3 月間,已有3 、4 個月以上時間,歷經日曬、風吹、雨淋,指紋是否能完整保留,亦有可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乙○○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臺南縣仁德鄉附近公司廠房內號之金屬零件,因而遭起訴、判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0號、98年度偵字第2590、31713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4號、98年度易字第560 號及98年度簡字第1270號等判決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欠缺法紀觀念,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以翻越圍牆並破壞窗戶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見其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法、目的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60,6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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