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甲○○自98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受僱於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義公司,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07 巷66號)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其自98年4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中旬止,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850元(各客戶名稱、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僅因平日開銷及朋友情商借款之緣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1日至同年5 月26日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左營區○○○路740 巷23號住處,擅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收取之貨款挪供上開支出使用,未依約定將款項繳回維義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維義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維義公司員工乙○○之指訴、證人張振益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維義公司人事資料表、切結書、聲明書、工作移交表、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 紙及本票2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明顯誤引係犯刑法342 條第2項,應予更正,故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於98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間某日,一次將所代收之貨款,侵占入己,應為單純一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並破壞告訴人公司與業務員間之信任關係,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侵占貨款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已繳還8,000 元貨款,但大多數之貨款均未返還告訴人維義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第一家鹹酥雞桂│98年4月27日出貨 │5600元 │
│ │林店 │日起1週內之某日 │ │
│ │ │,高雄市小港區桂│ │
│ │ │陽路216號 │ │
│ │ ├────────┼────────┤
│ │ │98年5月14日出貨 │8550元 │
│ │ │日起1週內之某日 │ │
│ │ │,地點同上址 │ │
├──┼───────┼────────┼────────┤
│2 │第一家鹹酥雞新│98年5月7日出貨日│22800元 │
│ │民店 │起1週內之某日, │ │
│ │ │高雄市三民區新民│ │
│ │ │路71號 │ │
├──┼───────┼────────┼────────┤
│3 │阿亮香雞排軍校│98年5月7日出貨日│16800元 │
│ │店 │起1週內之某日, │ │
│ │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
│ │ │路上近左營大路 │ │
├──┼───────┼────────┼────────┤
│4 │第一家鹹酥雞武│98年5月11日出貨 │17100元 │
│ │廟店 │日起1週內之某日 │ │
│ │ │,高雄市苓雅區武│ │
│ │ │廟路130號 │ │
├──┴───────┴────────┴────────┤
│ 合計7085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