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22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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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及乙○○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及應於9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住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147 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下列時、地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及未遠離乙○○住所至少100 公尺,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效力:

㈠、於98年10月28日7 時許,甲○○至乙○○上開住所索取金錢,業經乙○○當面告知保護令已核發,不得騷擾並應遠離該住所至少100 公尺,其仍不為所動,在門外吵鬧騷擾乙○○,嗣經乙○○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㈡、甲○○經警依法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訊畢飭回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為索取金錢,復於98年10月28日20時許、同年10月29日6 時許、同年10月29日20時許、同年10月30日13至14時間某時許,至乙○○前揭住處敲門吵鬧。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

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禁止騷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騷擾被害人、未遠離住居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索取金錢目的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被告於事實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警查獲後,再於事實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2年、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2 年,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 年8 月,於87 年6月18日假釋出獄;

嗣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18日,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尚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現尚在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其品行非端;

被告平日即有多次騷擾親屬之紀錄,致共同生活之親屬難獲安寧,此觀諸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至明,且據告訴人指陳歷歷;

其漠視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及公權力,猶於知悉保護令效力及經警查獲後,仍故意違反,惡性非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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