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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 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3 罪),嗣第1 罪經裁定分別減刑且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第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8日6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剪刀1 支,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6號之「長青檳榔攤」,以上開剪刀撬壞前址1 樓構成鐵捲門一部之開關鎖,打開鐵捲門,進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1 樓檳榔攤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香菸30條(價值約1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就上址內之檳榔攤架上之玻璃、鐵捲門底部右側及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之開關鎖左側,採集到數枚指紋,經送鑑結果,發現與甲○○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86765號鑑驗書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剪刀,既能撬壞鐵捲門之門鎖,顯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窗戶及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持剪刀毀壞鐵捲門上之開關鎖,則屬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應認係屬毀壞門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逢值青壯年之期,身心健全,不思上進,竟貪圖小利,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及社會治安頗鉅,本有嚴懲之必要;
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竊盜所持之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經扣案,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上開物品等物視之,又該剪刀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形體無從特定,被告亦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⒉本案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該數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分係在85年、93年、97年,而被告於96年10月7 日因竊盜案件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間隔逾1 年始犯本次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衡情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再者,本院已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犯罪方式、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考量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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