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28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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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2 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

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為執行,於9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並補充「乙○○(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本件兩次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上開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本件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5756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75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0
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10月25日凌晨3、4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8GS-859號重機車搭載甲○○,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號「中芸國小」,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撬開樓梯防滑銅條之方式,竊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共16.4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由乙○○騎乘上開重機車帶往高雄縣林園鄉○○路(地號:林子邊段1194號)鳳林資源回收場,以虛構之「鄭明和」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名義(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3 2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潘正新收購。
(二)於98年10月27日凌晨2、3時許,其2人共乘上開重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8巷2號「汕尾國小」,以同一手法,竊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共15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28日8時許,復由乙○○騎乘上開重機車帶往鳳林資源回收場,以虛構之「鄭明和」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名義,以1,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潘正新收購。
嗣經潘正新察覺有異報警,為警於98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鳳林資源回收場扣得樓梯防滑銅條共31.4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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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甲○○2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攜 │
   │    │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用之鐵鎚、螺絲起子,│
   │    │白。                │竊取樓梯防滑銅條共  │
   │    │                    │31.4公斤之事實。    │
   ├──┼──────────┼──────────┤
   │二  │證人潘正新於警詢中之│被告乙○○竊取樓梯防│
   │    │證述。              │滑銅條後,帶往鳳林資│
   │    │                    │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三  │被害人即中芸國小校長│扣案之樓梯防滑銅條為│
   │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學校遭竊之贓物,價│
   │    │。                  │值約2萬5,000元之事實│
   │    │                    │。                  │
   ├──┼──────────┼──────────┤
   │四  │被害人即汕尾國小總務│扣案之樓梯防滑銅條為│
   │    │主任丙○○於警詢中之│其學校遭竊之贓物,價│
   │    │證述。              │值約1萬9,000元之事實│
   │    │                    │。                  │
   ├──┼──────────┼──────────┤
   │五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2人共同竊取學校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樓梯防滑銅條之事實。│
   │    │品目錄表、鳳林資源回│                    │
   │    │收場收購切結書各1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查獲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法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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