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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73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貳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貳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6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11日下午,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209 巷24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209 巷22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0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林園北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 2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27 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支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憑,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林偵0378)(代號林偵0438)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棕褐色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壹點貳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貳貳柒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㈡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棕褐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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