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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229 號住處從事小吃業,因不滿鄰居及甲○○擅自挪動來店顧客機車,遂與配偶賴秋樺於民國97年8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231 號住處理論,適見甲○○騎乘車牌號碼YAQ-978 號機車搭載兒女姚玟羽及姚翔允外出,乙○○及賴秋樺即在上址門前與甲○○生口角衝突,詎乙○○及賴秋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出言辱罵甲○○「破格」;
賴秋樺則辱罵姚翔允「智障就是智障」、「白癡就是白癡」、「低能就是低能」等語(賴秋樺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參,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罵甲○○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明確,核與證人即甲○○之子女姚翔允、姚玟羽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屬可議,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酌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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