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42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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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欲替其舅舅噴灑農藥,竟擅自破壞被害人紗門進入工寮竊取被害人之電動噴霧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該電動噴霧器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而被告之智能偏低,此有臺灣省高雄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本院審酌被告現為修理機車之學徒,且與家人同住(審判筆錄第5頁),此種規律之生活當能對其行為產生約束效果,而其經此偵審程序,亦應能知守法、警惕,如被告藉此機會習得正確之價值觀,當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期達特別預防之效果,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港候村港後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晚間,前往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1之50號之工寮,以自備之打火機燒破該工寮紗門後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丸山牌電動噴霧器1台,得手後逃逸。
嗣於98年12月11日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阿蓮鄉○○村○○○○段1001地號工寮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噴霧器1台(業已發還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工寮紗門│
│    │                  │入內竊取電動噴霧器1台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丙○○│其所有之電動噴霧器於上開工寮│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遭竊,且工寮紗門遭破壞之事│
│    │                  │實。                        │
├──┼─────────┼──────────────┤
│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佐證被告前開竊盜之事實。    │
│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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