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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90巷2 弄之停車場內,持不明之物敲擊車窗玻璃之方式,破壞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P3-2986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數位電視機上盒1 台(價值新台幣1,4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採集該車左前及右後車門外側手把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送驗指紋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29550號鑑驗書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對其持以破壞車窗玻璃之物,前後所述不一,況該物並未扣案,故依罪證有疑,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較為妥適,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基於得財之意圖,在竊盜過程中毀損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以遂行竊取財物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竊盜行為決意,在時間及空間至為密接之情形下,為達成該竊盜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靈不安及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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