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498,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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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設於高雄市○○區○○里○○路98號之冷飲店內,徒手拆下乙○○所有之冰箱外門,致令系爭冰箱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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