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57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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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 .
上3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甲○○○○ ○○○ ○○○○、丙○ ○○○○○ ○○○均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一之六號,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被告乙○○○ ○○ ○○○○、甲○○○○ ○○○ ○○○○、丙○ ○○○○○ ○○○等3 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亦可能涉嫌傷害致死犯行)之事實,業經相關船員證述明確,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被告3 人均係越南籍人,在台並無住所【目前經船公司安置於民間收容中心,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51號之6 (船公司誤述地點為高雄市○○街51之6 號)】,實均有因涉案為逃避刑責,而有隨時出境離開臺灣之高度可能,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因被告3 人現經船公司安置於民間收容中心,如均命限制住居於該民間收容中心,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即均可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之進行,均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 人應均限制住居於該民間收容中心,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顏銀秋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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