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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48 號、第33779 號、第339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一)附表編號1 部分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
3.被告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1.被害人丙○○、己○○、庚○○、乙○○、戊○○、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照片10張。
3.被告之自白。
(三)附表編號9 部分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辛○○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附表編號2至9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犯行,與名為「王家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為3 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緊接,行為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實施犯罪,難以各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犯竊盜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暨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辛○○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雖曾於95年、98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中僅有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及95年度易字第2033號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另98年度易字第2033號所處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尚難僅以此等情狀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參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為之,並未持兇器竊盜,且被告所竊得之各項財物價值分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尚非鉅大,其情節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侵入他人住所或建築物,而竊取價值達數萬元或數十萬元財物之情形迥異。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案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認本案前開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及矯正之效,而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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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失竊物品 │ │ │ │ │ │
│編號│行竊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銷贓管道│變賣金額│ 主 文 │
│ │ (民國) │ │價值(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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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 月│高雄縣鳳│馬達1 具(已│丁○○│被告騎乘其母親高寶│無 │無 │辛○○犯竊盜罪,│
│ │25日10時│山市埤北│領回) │ │英之車號UUL-280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分許 │路95之5 ├──────┤ │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3500元 │ │埤北路95之5號工廠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前,見該處鐵門未關│ │ │折算壹日。 │
│ │ │ │ │ │且四下無人,認有機│ │ │ │
│ │ │ │ │ │可趁,即侵入工廠內│ │ │ │
│ │ │ │ │ │徒手行竊馬達1具, │ │ │ │
│ │ │ │ │ │得手後,將贓物放置│ │ │ │
│ │ │ │ │ │在機車前方踏板上,│ │ │ │
│ │ │ │ │ │正準備載運離去之際│ │ │ │
│ │ │ │ │ │,適為被害人發覺,│ │ │ │
│ │ │ │ │ │被告旋將騎乘之機車│ │ │ │
│ │ │ │ │ │及贓物留置現場,匆│ │ │ │
│ │ │ │ │ │忙徒步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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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高雄縣鳳│壓縮馬達1 具│丙○○│被告騎乘機車至犯罪│流動資源│500元至 │辛○○犯竊盜罪,│
│ │2 日11時│山市七聖│ │ │地點徒手行竊,得手│回收攤販│6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街79號「│ │ │後,將贓物放置在機│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大興冷氣├──────┤ │車前方踏板上載運離│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氣行」│10000元 │ │去。 │ │ │折算壹日。 │
│ │ │門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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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0月│同上 │壓縮馬達1 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竊盜罪,│
│ │4 日15時│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0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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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0月│高雄縣鳥│汽車用鋼圈2 │己○○│被告與「王家宏」共│同上 │200元至 │辛○○共同犯竊盜│
│ │14日11時│松鄉水管│個 │ │同騎乘機車至犯罪地│ │3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3 號「│ │ │點,合力竊取財物,│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源鑫企業├──────┤ │得手後,將贓物放置│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有限公司│600元/個 │ │在機車前方踏板上載│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前 │ │ │運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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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0月│高雄縣鳳│卡車用鋼圈2 │庚○○│同編號2 │同上 │300元至 │辛○○犯竊盜罪,│
│ │16日10時│山市建國│個 │ │ │ │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1 段64│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巷2 之2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旁 │300元/個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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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0月│高雄縣鳳│秤重法碼6 塊│乙○○│被告於左列時間,接│同上 │700元至 │辛○○犯竊盜罪,│
│ │16日13時│山市鳳仁│ │ │續3 次騎乘機車侵入│ │8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13時│路100 之│ │ │犯罪地點(侵入建築│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7 號「光├──────┤ │物部分,未據告訴)│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14時許 │信企業有│400 元至500 │ │,徒手竊取秤重法碼│ │ │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元/ 個 │ │各2 塊,得手後,將│ │ │ │
│ │ │ │ │ │贓物放置在機車前方│ │ │ │
│ │ │ │ │ │踏板上載運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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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0月│高雄縣鳳│鋼材廢料1片 │戊○○│同編號2 │同上 │400元 │辛○○犯竊盜罪,│
│ │17日12時│山市大同│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2 之25│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廣鑫├──────┤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鋼鐵公司│500元 │ │ │ │ │折算壹日。 │
│ │ │」門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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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0月│高雄縣鳥│風車馬達1 具│壬○○│被告騎乘機車侵入犯│無 │無 │辛○○犯竊盜罪,│
│ │20日8時 │松鄉水管│ │ │罪地點(侵入建築物│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37之21│ │ │部分,未據告訴)徒│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達楓├──────┤ │手行竊,得手後,將│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工程行」│4000元至5000│ │贓物放置在機車前方│ │ │折算壹日。 │
│ │ │ │元 │ │踏板上,正準備載運│ │ │ │
│ │ │ │ │ │離去之際,適為被害│ │ │ │
│ │ │ │ │ │人發覺,被告旋將財│ │ │ │
│ │ │ │ │ │物丟棄,並駕車逃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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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1月│高雄縣鳳│電線2 捆(各│甲○○│被告欲前往工地應徵│無 │無 │辛○○犯竊盜罪,│
│ │8 日12時│山市鳳仁│15公尺,已領│ │工作,乃委由不知情│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分許 │路92之1 │回) │ │之友人高吉成騎乘車│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高旗│ │ │號PJH-017號重型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加油站整├──────┤ │車載其前往高旗加油│ │ │折算壹日。 │
│ │ │治工程工│5000元 │ │站整治工程工地,由│ │ │ │
│ │ │地」 │ │ │高吉成在外等候,被│ │ │ │
│ │ │ │ │ │告則入內應徵工作,│ │ │ │
│ │ │ │ │ │此際,被告見工地內│ │ │ │
│ │ │ │ │ │四下無人且放置有電│ │ │ │
│ │ │ │ │ │線2捆,即徒手行竊 │ │ │ │
│ │ │ │ │ │,得手後,將贓物放│ │ │ │
│ │ │ │ │ │置在高吉成所騎乘之│ │ │ │
│ │ │ │ │ │機車前方踏板上,正│ │ │ │
│ │ │ │ │ │準備載運離去時,為│ │ │ │
│ │ │ │ │ │被害人當場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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