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65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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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1 時35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13日1 時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吃安非他命,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可能是因此導致伊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13日,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 9863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

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前述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98年11月13日1 時35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雖以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置辯,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在臺灣地區販售之藥品,自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 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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