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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2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私人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應謹慎保管,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做財產犯罪之可能,而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轉帳等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取得贓款後足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7年2月12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連同開戶印章、提款卡與密碼,於98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之某間網咖前,以新台幣(下同)1至2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中之一員於98年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陳政祥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狀況有異,要求其前往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陳政祥不疑有他旋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先將13,623元匯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又另依指示存入現金3萬元至某中國信託帳戶內,經保全人員警告而撥打165專線確認後,始發覺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月1日起至同月12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在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小萍,佯稱:係其舅媽,舅公急須借錢,致黃小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285 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出5 萬元、5 萬元,總計10萬元至上開甲○○銀行帳戶內。
嗣黃小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98年1 月初在高雄縣林園鄉某網咖一同交付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所載),是被告既以1 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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