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鐵撬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HJ9- 295號重型機車,穿戴白色手套1 雙,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持上開鐵撬撬開門鎖之方法,侵入丁○○住處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逞;
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之方法,侵入甲○○住處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得逞;
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攜帶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之方法,侵入丙○○住處而著手竊取財物,嗣因未發覺可資變賣之物品,致未竊得任何物品。
嗣因丁○○返家發現住處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而供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1 雙及鐵撬1 支,警方並採集遺留現場之白色手套上檢體,進行DNA 鑑定,發覺與乙○○DNA 型別相符,遂於98月9 月15日提訊乙○○,乙○○除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外,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該2 次加重竊盜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持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方式,先後進入丁○○、甲○○、丙○○住處行竊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住處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丁○○住處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1 雙、鐵撬1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揭2 次加重竊盜既遂與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鐵撬1 支,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當庭勘驗無誤,另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其為金屬製品,堪認材質堅硬,而被告既得持以破壞金屬製成之門鎖,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均屬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辦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案件前,自動供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甲○○、丙○○:竊案發生後,均未曾報案等語相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部分,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破壞門扇,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影響丁○○、甲○○、丙○○居住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雖侵入丙○○住處行竊,惟未竊得任何物品,而被告自丁○○、甲○○住處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品,均遭被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丁○○、甲○○,丁○○、甲○○所受損失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白色手套1 裝、鐵撬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破壞門鎖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被告亦表示:不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下落等語,堪認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現已難以尋獲,本院審酌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竊得財物 │
│號│ │ │ │ │
├─┼────┼──────┼───────────┼──────┤
│1 │97年11月│高雄市新興區│騎乘車號HJ9-295 號重型│丁○○所有華│
│ │18日上午│中東街154號 │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碩桌上型電腦│
│ │11時許 │ │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1 台、水晶2 │
│ │ │ │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串、現金2,00│
│ │ │ │字型螺絲起子、鐵撬各1 │0 元。 │
│ │ │ │支,至丁○○位於左址之│ │
│ │ │ │住處,持上開鐵撬撬開許│ │
│ │ │ │獻堂住宅前門門鎖後,進│ │
│ │ │ │入丁○○前揭住處內,竊│ │
│ │ │ │取丁○○所有華碩桌上型│ │
│ │ │ │電腦1 台、水晶2 串、現│ │
│ │ │ │金新臺幣(下同)2,000 │ │
│ │ │ │元得逞。 │ │
├─┼────┼──────┼───────────┼──────┤
│2 │97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攜│甲○○所有電│
│ │或同年12│尚志街30號 │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腦液晶螢幕1 │
│ │月間某日│ │害人生命、身體,且可供│台、水晶洞1 │
│ │上午11時│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座。 │
│ │或12時許│ │子1 支,至甲○○位於左│ │
│ │ │ │址之住處,持上開一字型│ │
│ │ │ │螺絲起子撬開甲○○住宅│ │
│ │ │ │後門門鎖後,進入甲○○│ │
│ │ │ │前揭住處內,竊取甲○○│ │
│ │ │ │所有電腦液晶螢幕1 台、│ │
│ │ │ │水晶洞1 座得逞。 │ │
├─┼────┼──────┼───────────┼──────┤
│3 │98年1 月│高雄市新興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攜│無 │
│ │上旬某日│開封街301 巷│帶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36號1樓 │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林│ │
│ │ │ │家舟所承租而位於左址之│ │
│ │ │ │住處,持前述一字型螺絲│ │
│ │ │ │起子撬開丙○○住宅門鎖│ │
│ │ │ │後,進入丙○○前揭住處│ │
│ │ │ │內,著手搜尋財物,嗣因│ │
│ │ │ │未發現可供變賣物品而離│ │
│ │ │ │去,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得│ │
│ │ │ │逞。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