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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緩刑期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0號、91年度訴字第31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月確定,嗣撤銷緩刑,上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 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98年3 月18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72巷46號乙○○住處前,因見該處無人在內,遂將機車停在附近,並電話通知甲○○前來會合。
甲○○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JK-218 號重型機車至前開乙○○住處後,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丙○○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落地鋁門窗門鎖(鑲在鋁門內),並留在門外把風,而甲○○則侵入該住處客廳內,竊取乙○○所有SONY牌液晶電視(機號:00 00000號,40吋)1 台。
得手後,先由甲○○將該電視搬出屋外,再與丙○○共同將之搬至前開車牌號碼OJK- 218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復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丙○○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棒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湯志評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電話錄音譯文、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指認照片附卷可稽。
從而,因被告2 人自白核均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既足以破壞鋁門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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