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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4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異能網咖,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由其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5 日14時許,先致電被害人陳秀子,向其恫稱:其飼養之賽鴿1 隻已遭渠等扣留,需匯款新臺幣( 下同)2,522元,方能贖回等語,繼以簡訊另行通知被害人需將該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 分許如數匯款。
嗣被害人取回賽鴿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於97年9 月3 日前後,在高雄縣大樹鄉之「益仁網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恐嚇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9月3 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黃忠舜)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勝珍、高文趂、劉全生、張國泰、蘇文章、廖振良、謝豐帆、林獻堂、王崑同、許炳停、王燮村、王家良、何順寶、黃慶仁、陳進福、鄭國欽、洪耀芬、馮建平、吳克繩、薛丁貴、陳順賢、王劉玉恩、郭東昌、李昆益、康忠煌、陳文通、詹民雄、郭全烈、沈將齡、王永發、張信正,恫稱擄獲其等所飼養之鴿子,必須匯款否則將鴿子殺死等語,致被害人蔡勝珍等31人心生畏懼,依指示,於97年9 月5 、6 、8 、9 、10日,在中華郵政分別匯款1 萬元、6600元、6610元、5500元、2600元、9000元、2500元、10010 元、2515元、2250元、42000 元、50 00 元、1萬元、3000元、3010元、5500元、6015元、2500元、3500元、2515元、3020元、2525元、5010元、2545元、2520元、2500元、2000元、2515元、2510元、5000元、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鴿子並未全遭釋放,嗣被害人蔡勝珍等31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0、2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6 月1 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且觀諸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前後案之恐嚇手法均極其相似,被害人遭恐嚇並因此匯款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堪認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被告同時交付2 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是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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