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緝,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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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灣高雄監獄之替代役男,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應自97年5 月1 日起至臺灣高雄監獄報到繼續補足應服之役期,竟無故未依規定回役,自97年5 月1 日11時許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均未報到而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已逾7 日。

二、案經臺灣高雄監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97年5 月15日函附役籍表、法務部94年7 月25日及97年4 月16日函、內政部94 年7月6 日函、內政部役政署97年4 月10函、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各1 紙、新興區公所送達證書3 紙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 日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擅離職役逾7 日之罪,然該條前段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 日罪與該條後段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犯罪態樣不同,本質上無法同時並存,本件被告既係未於指定之期日至臺灣高雄監獄報到回役,而非至該處報到回役後方行離去,既未報到,即無「擅離」之可能,是其所為,應僅係犯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 日罪,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更正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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