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智簡,6,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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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先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不明網站非法下載重製「葉問」電影視聽著作,嗣將之上傳至其所申請之「GOGOBOX 」免費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下載電影檔案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為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爰審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書有悔過書1 紙在卷可考,諒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對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葉問」電影視聽著作,係由香港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
其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該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98年2月至3月間,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明網站下載前開電影電子檔案,重製至其電腦硬碟後,再將之上傳到其所申請之gogobox(帳號:kao123477)網路硬碟空間,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之。嗣經華映公司人員發現訴請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網頁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蒐證光碟、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及委任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受判決處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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