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4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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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均有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238 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16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平和裡1鄰銀川街12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慶豐街交岔口的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華」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45公克)後,持有欲供己施用。
嗣98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1號前,因乙○○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檢體編號:E305)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
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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