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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號、97年度簡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94年度簡字第4723號、9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7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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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RR1UFAZ )、失車- 唯讀按鍵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實屬不該,且其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8 巷31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23日9 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天津街口之工地時,見甲○○所有車號XDJ-18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將車竊走。
同日14時45分許,乙○○騎乘該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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