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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旁機車停車格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機車籃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 Ericsson 、型號:K61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於98年5 月14日13時35 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32 號「瀛昇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高明義。
嗣高明義發覺有異,主動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乙○○及證人高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買賣契約書。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疑躁鬱症、糖尿病、高血壓、邊緣性人格,且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一節,繼而援引長庚醫院9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1 號、98年度監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對行竊之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與朋友一起去醫院拿藥,看到路邊機車內有隻手機,就拿去賣了900 元,我朋友拿500 元,我分400 元,我知道偷竊是違法等語,足證被告行竊之時意識清楚,且係利用被害人財物置於極易竊取得手之機會,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並因此朋分款項花用,對於該行為係違法之認知,並無任何之減低或喪失,故辯護人聲請本院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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