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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97年8 月27日」,應更正為「97年8 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不詳犯罪集團得以施行恐嚇取財犯行,仍係對該等犯行給予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以恐嚇手段獲取財物,且使檢警難以追緝,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2巷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人頭行動電話卡之人,可能以該電話卡作為此類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下旬至97年8月2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2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不實之豪華泰國浴廣告及上開門號供聯絡之用,致甲○○於97年8 月24日某時許,觀看上開廣告後,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約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縣議會附近見面未果,嗣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度以上開門號與甲○○聯絡,並恫稱:97年8 月24日當天為何未依約到場,其等知甲○○之住所及工作地點,若不付款即找人予以斷手斷腳等語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照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匯款8,8000元,至趙金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趙金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甲○○匯款後即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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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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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
│ │ │ │
│ │ │ │
├──┼─────────┼─────────────┤
│ 3 │同案被告趙金台於警│前揭帳戶係伊申辦使用。 │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
│ │陳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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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1、前揭帳戶係同案被告趙金 │
│ │行97年9月16日一永 │ 台申辦使用。 │
│ │春字第137號函及檢 │2、甲○○確實遭詐騙集團成 │
│ │附之前揭帳戶開戶資│ 員恐嚇,而匯款至前揭帳 │
│ │料、交易往來明細影│ 戶。 │
│ │本1份 │ │
├──┼─────────┼─────────────┤
│ 5 │第一銀行ATM匯款單 │甲○○遭恐嚇後,匯款88,000│
│ │影本1紙 │元,至前揭帳戶。 │
│ │ │ │
├──┼─────────┼─────────────┤
│ 6 │中國時報97年8月22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廣告│
│ │日廣告影本1紙 │及於該廣告留下前開門號供人│
│ │ │聯絡。 │
├──┼─────────┼─────────────┤
│ 7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前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 │
│ │司98年6月25日和信(│ │
│ │企營)字第098206015│ │
│ │67號函及檢附之輕鬆│ │
│ │打客戶資料卡影本1 │ │
│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
│ │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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