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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77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騙手段,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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