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7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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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5行關於「以帳號889」之記載更正為「以帳號nt889」、第7行至第8 行關於「簽賭規則係以每注新臺幣‧‧‧」之記載更正為「簽賭規則係以每注最低新臺幣‧‧‧」、第15行關於「含SIM卡1 張)1臺、手提電腦(含網卡1張)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 支、手提電腦(含無線網卡1片)1臺」,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檢查紀錄、六合彩簽賭單影本、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對照表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甲○○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6 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73 號,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復審酌其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數月,期間獲利約20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而本案當場查獲之簽賭單7 張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至其餘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1臺 │
├──┼───────────────────┼──┤
│ 2  │行動電話(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    │號SIM卡1枚)                          │    │
├──┼───────────────────┼──┤
│ 3  │手提電腦(含無線網卡1片)             │1臺 │
├──┼───────────────────┼──┤
│ 4  │六合彩簽賭單                          │7張 │
├──┼───────────────────┼──┤
│ 5  │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對照表              │1張 │
├──┼───────────────────┼──┤
│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7  │計算機                                │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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