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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暴力相向,且以穢語謾罵騷擾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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