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8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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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21號14樓之1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5巷3

居高雄市○○區○○路21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形跡可疑,而於98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為警盤檢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之事│
│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實。                    │
├──┼──────────┼────────────┤
│二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
│    │1紙。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素 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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