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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即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4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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