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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共參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岡山仔公園」更正為「崗山仔公園」、第7行「賭資共3850元」補充為「賭資共3850元(賭檯上扣得丙○○所有之50元、丁○○所有之100元,另扣得甲○○身上之500元、乙○○身上之900元、丙○○身上之500元、丁○○身上之18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爰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撲克牌1 副、桌上賭資新臺幣150 元,分別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在被告4 人身上所扣得之共新臺幣37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用來供犯本件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經被告4 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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