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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八」之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3 日)上午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檢察官,要求甲○○將帳戶內金錢提領至保管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2時56分許,至彰化縣溪洲郵局,按照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98年4月10日郵政國內匯款單。
㈣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甲○○因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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