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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96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7之1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麥當勞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綽號「小蔡」但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網路購物交易程序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查詢以資確認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22時47分許、22時48分許,先後3次依該集團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2萬7,000元、1萬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花用,然因丙○○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 │供述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 │ │碼等物交予綽號「小蔡│
│ │ │」之男子,而被告供陳│
│ │ │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 │ │,但因有負債壓力方未│
│ │ │妥善保管帳戶,足認被│
│ │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 │ │取財之犯意甚明。 │
├───┼──────────┼──────────┤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
│ │偵查中之指訴 │騙而轉帳2萬9,000元、│
│ │ │2萬7,000元、1萬3,000│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三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轉帳2萬9,000元│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萬7,000元、1萬 │
│ │及告訴人提出轉帳至被│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 │
│ │告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戶後,旋經不詳人士領│
│ │易明細表3紙 │出,足見被告之帳戶係│
│ │ │經詐騙集團確認可在詐│
│ │ │得民眾匯款後,能將款│
│ │ │項領出花用之帳戶。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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