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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丙○○前於民國93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趁「全聯福利中心」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10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7年8月19日12時許,在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上開商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乙○○所有並擺置於上開店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放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將附表1所示物品結帳,便直接離去上開商店,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並供己食用。
又於同年月20日16時34分許,在上開店內,再次徒手將乙○○所有並擺置於上開店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放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將附表1所示物品結帳,便直接離去上開商店,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並供己食用。
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再次徒手將乙○○所有並擺置於上開店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放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將附表1所示物品結帳,便直接離去上開商店,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並供己食用。
嗣於97年8月31日乙○○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事實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紙及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等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竊盜附表2所示之物品,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附表2所示物品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涉嫌竊盜附表2所示物品之犯行,除被害人乙○○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被害人係於盤點後始發現短少,惟商店內出入人數眾多,且商店竊案亦多,因此是否能以該商店經盤點後物品短少,均歸咎於被告之竊取行為,並非無疑。
況本件經多次傳喚被害人到庭,被害人均未到庭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綜上所述,實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訴,便遽認被告涉有竊盜附表2所示物品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行,係屬同一竊盜行為,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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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盜 時 間 │竊盜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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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19日 │新東陽熱狗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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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七七乳加巧克力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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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20日 │新東陽熱狗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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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喜見達冰淇淋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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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8月30日 │新東陽熱狗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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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喜見達冰淇淋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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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竊盜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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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喜見達冰淇淋 │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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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森永牛奶糖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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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7乳加巧克力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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