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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代步便利,率爾竊取他人小客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之2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4巷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VH-423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該車供己駕駛,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該車 │
├──┼───────────┼─────────────┤
│ 2 │證人甲○○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該車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該車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警方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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