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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74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151巷46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30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56 號好市多賣場內,竊取賣場所販售之棒壘球手套1具及運動上衣2件(價值為新臺幣2,263 元),將之放入所攜帶之灰色背包內後,未經結帳即欲步出結帳區,當場為賣場內員工徐東正攔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東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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