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3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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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3 行「下午2 時40分許,持有同時內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小包」補充為「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 元為代價,購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小包而持有之」;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暨其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110 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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