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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巷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巷路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80555)。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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