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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路282巷153號「爵贊玻璃行」前時,見乙○○使用(車主登記為郭王秀金)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EEY-753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遺留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乙○○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該機車1部、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乙○○),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99年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乙○○99年1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害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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