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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一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起訴書所載之2門號,應認僅構成1 次幫助行為;
而其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80萬元金額之部分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分別受騙,遭詐騙金額合計相當於129 萬224 元,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所造成之損害非微;
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至今未獲補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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