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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20行有關於「致不知情之漁會及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核配多於甲○○原得購入油量數之油料,而詐得價差之利益」之記載,更正為「致使不知情之漁會及加油站人員,均誤認CTR- KH5804 號漁筏,係裝設YANMAR牌6 汽缸580 匹馬力柴油引擎,而均陷於錯誤,據此計算甲○○得以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申購之油量,而同意甲○○申購超出145 匹馬力引擎核配之油料,而先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⑹至編號⑹所示共計120406公升之漁業用油」。
㈡補充: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準此以言被告以詐術使林園區漁會、中國石油公司屏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均陷於錯誤,而詐得逾145 匹馬力所得申購之漁船用油數量,因被告所詐得之客體為前開漁會與加油戰人員所交付之具體現實財物即漁船用油,而非漁會與加油站人員所提供之加油服務,是核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購漁船用油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隱匿柴油引擎已更換為4 汽缸145 匹馬力引擎,以此詐術購得超出145 匹馬力之漁業用油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隱匿柴油引擎已由6 汽缸580 匹馬力更換為4汽缸145 匹馬力引擎,而仍以6 汽缸580 匹馬力申購漁船用油,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漁業用油量,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漁筏之柴油引擎業已更換為4 汽缸145匹馬力,卻刻意隱匿此一事實,以政府補貼之優惠價格,向林園區漁會、中國石油公司屏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超出145 匹馬力核配之漁業用油,牟取不法利益,以市價計算被告詐得之漁業用油價值達新臺幣774,063 ,犯罪所生損害非少,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非少,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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