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8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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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及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83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7號、85年度訴字第843 號、85年度易字第309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5 月、8 月、3 年6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11日,而於90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均經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17日,並於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竊取甲○○放置於病房內之手機,侵害甲○○之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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