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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387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22時2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購物之扣款金額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 日0 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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