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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形式上合法之營業名稱掩飾其非法行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個及鑰匙2 支,則非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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