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0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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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2號、99年度偵字1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溪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縣路竹鄉路○○路100 號4 樓B 室,於94年10月25日更名為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洲公司)於94年5 月27日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4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6,4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乃推由有犯意聯絡之乙○○(原名林雍善,於96年3 月12日改名)擔任溪洲公司董事長,甲○○則委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姓成年男子先於94年5 月23日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陳淑美、王淑英、黃戴賢、鄭廣元四人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共提領6,391 萬9,000 元,轉帳至乙○○所開立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以不詳方式將現金8 萬1,000 元存入上開乙○○帳戶。

甲○○再於同日自上開乙○○帳戶內將6,400 萬元轉出而存入至溪洲公司籌備處暨乙○○安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

乙○○明知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基於與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乙○○以董事長身分提供委託書、上開存摺影本、溪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表明已收足應收股款之文件,於同年5 月23日具名委託不知情之黃義銘會計師,依據溪洲公司當日存摺帳戶存款餘額,制作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於同年5 月27日持上開文件資料,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溪洲公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6 月13日核准該公司申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而乙○○、甲○○、戴姓男子於同年5 月25日尚未獲准登記時,即由戴姓男子自上開溪洲光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6,370 萬(起訴書誤載為6,400 萬元)元,轉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鄭廣元、潘為仁、黃戴賢等人帳戶內。

嗣於97年3 月12日12時30分許,乙○○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文自派出所坦承上情,自首其犯罪而接受偵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立圭、沈思錚、叢菽萱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申請書、公司章程、出資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額證明書、溪洲公司變更登記表、溪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甲○○、乙○○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審酌: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甲○○與乙○○所為本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㈥、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揭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至於被告甲○○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各別按被告全部罪刑綜合比較適用如上。

四、查被告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夥同被告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出具溪洲公司存摺,以表明收足股款,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與戴姓會計師雖非溪洲公司負責人,然其就上開犯行與溪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義銘實施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經核與起訴論罪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文自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溪洲公司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數額達6,400 萬元,竟虛設公司資本額,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登記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

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併減渠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帳              號│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
├──┼───┼────┼─────────┼────┼─────┤
│ 1  │陳淑美│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94.05.23│ 2,500萬元│
│    │      │永康分行│                  │        │          │
├──┼───┼────┼─────────┼────┼─────┤
│ 2  │王淑英│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94.05.23│   500萬元│
│    │      │永康分行│                  │        │          │
├──┼───┼────┼─────────┼────┼─────┤
│ 3  │黃戴賢│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94.05.23│ 1,000萬元│
│    │      │永康分行│                  │        │          │
├──┼───┼────┼─────────┼────┼─────┤
│ 4  │鄭廣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94.05.23│ 2,390萬元│
│    │      │永康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帳              號│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
├──┼───┼────┼─────────┼────┼─────┤
│ 1  │鄭廣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94.05.25│ 3,870萬元│
│    │      │永康分行│                  │        │          │
├──┼───┼────┼─────────┼────┼─────┤
│ 2  │黃戴賢│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94.05.25│ 1,000萬元│
│    │      │永康分行│                  │        │          │
├──┼───┼────┼─────────┼────┼─────┤
│ 3  │潘為仁│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     │94.05.25│ 1,500萬元│
│    │      │開元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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