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得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給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見報紙收購門號廣告後,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7-11超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會面後,由該對男女開車載往威寶電訊申辦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交予該對男女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T2內建4G照相機」之訊息,並以乙○○上開門號作為聯繫,甲○○於98年6 月11日13時許,上網得知上開訊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000 元至楊為民(另案通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紙。
(五)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已清償被害人甲○○受騙之金額,此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 份在卷可稽,足證其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