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2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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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8 公克、驗後淨重0.158 公克),有該醫院99年1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堪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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