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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均犯賭博罪,丁○○、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丙○○犯上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前有犯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與被告丁○○、甲○○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四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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