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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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52、3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汶劇團」更正為「陳金汶劇團」;

證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爭執,即動手打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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