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5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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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8 號
4 樓之1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17時25分許或其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12月14日14時許,因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到庭應訊,經其同意由本署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 紙。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8│被告甲○○係觀察、勒戒執畢│
│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不起訴處│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分書各1 份。              │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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