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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未經同意,踰越圍籬,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123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鐵條1 支(價值約新臺幣150 元),嗣於同日3 時許,在該工地6 樓遊蕩時,為巡邏之保全許純偉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想找地方睡覺,鐵條係用來保護自己云云。
經查,該工地之四周有加裝圍籬及安全防護裝置,並有保全執行巡邏勤務,顯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之休息場所,有該工地夜間店鋪管理大樓安管甲○○於警詢供陳明確,且其既然已經躲藏至有保全看管之工地內,又非一般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何來以鐵條保護自己之必要,被告所辯均不合乎常理,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另前開犯罪事實,亦與證人許純偉之指述相符,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可資佐證。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新光三越」工地夜間有保全人員駐守看管,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系爭工地上之圍籬係為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要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書漏未論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侵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另考量遭竊財物已返回被害人及財物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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