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8,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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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手持鐵鎚搥打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致該車身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53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裡18鄰二聖一路
42巷10弄14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5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8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8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搥打丙○○所使用車牌號碼YU-867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右車窗及車身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損照片、被告所持鐵鎚相片各2 張,車輛維修估價、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乙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扣案之鐵鎚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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